(2015)丽莲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圣昊与蓝伟华、陈彦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圣昊,蓝伟华,陈彦霖,张立峰,张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5号原告:罗圣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被告:蓝伟华,曾用名蓝伟良。被告:陈彦霖,曾用名陈超梅。被告:张立峰。被告:张景龙。原告罗圣昊与被告蓝伟华、陈彦霖、张立峰、张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圣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华、陈彦霖、张立峰、张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圣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蓝伟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蓝伟华人民币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立峰、张景龙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方身份签字,承诺愿意为被告蓝伟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因双方约定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200000元,银行转账200000元,故被告蓝伟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备注收现金200000元,银行打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蓝伟华人民币200000元,由于现金未能筹集,故另200000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二个月的利息。被告蓝伟华、陈彦霖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蓝伟华、陈彦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被告张立峰、张景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伟华、陈彦霖、张立峰、张景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蓝伟华与原告罗圣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蓝伟华、陈彦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立峰、张景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伟华、陈彦霖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被告张立峰、张景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伟华、陈彦霖、张立峰、张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伟华、陈彦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圣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立峰、张景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蓝伟华、陈彦霖、张立峰、张景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罗圣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