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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建荣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陈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土。原告陈建荣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平江路与卧龙路交叉口地方与行人沈阿法相撞,致沈阿法受伤。经越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沈阿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沈阿法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后原告与沈阿法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赔偿沈阿法923815.65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20935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其中第七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37851元计算。其他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的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对证据1-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4、沈阿法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沈阿法的身份情况。证据5、村委证明2份、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沈阿法单位长业建设证明各1份,拟证明沈阿法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4、5,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证据6、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金额为赔偿清单中1、2项之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沈阿法产生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外主张了,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412元应扣除,另外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5683.18元。证据7、残疾器具费发票3份、小票1组,拟证明护理器材的费用3150元。被告经质证对发票2430元无异议;小票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8、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沈阿法的医疗过程。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证据9、结案证明1份、收条1份,拟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给沈阿法。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实际履行,由法院核实。证据10、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医疗费用的构成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发票3份,拟证明沈阿法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对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可,无异议;关于护理依赖费用,考虑到沈阿法的实际情况,被告认为时间为3年较合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8,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9-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经质证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小票记载的内容,可认定系辅助第三者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2014年8月3日,原告驾驶浙D×××××车辆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与卧龙路交叉口地方与沈阿法相撞,致沈阿法受伤。经越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沈阿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沈阿法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2015年2月13日,经本院交通法庭调解,原告已赔偿沈阿法923815.65元。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药费10万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已向案外人赔付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25838.52元(含伙食费7412元)、出院后护理依赖医疗费3809.29元、护理器材3150元、伤残赔偿金189255元、护理依赖222558.75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护理费21951元、营养费5400元。原告另主张的伙食费与住院清单中的伙食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鉴定费2800元系确定案外人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因事故造成案外人沈阿法伤残,本院核定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25838.52元(含伙食费7412元)、出院后护理依赖医疗费3809.29元、护理器材3150元、伤残赔偿金189255元、护理依赖222558.75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护理费21951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本院核定的上述合理损失,其中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554050.05元。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00000元,故其仅需向原告赔付574050.05元。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建荣赔偿金人民币57405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504.5元,由原告负担2804.5元,被告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