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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郊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关喜君与宋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30号原告王国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国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赵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波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武诉称,2014年4月21日,李启新驾驶的黑AJ4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国武驾驶的黑AMU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王国武驾驶的黑AMU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坏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启新驾驶的黑AJ4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AJ4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678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280元,共计82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启新驾驶的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需要在核实保单后予以认定,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驾驶的黑AMU9**北京现代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估价鉴定卷宗(编号:14092)原件一份,拟证明目的此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6780元;证据三存车费,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定额发票原件17张,合计1280元,施救费收据原件一份200元,拟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存车及车辆施救所花的费用;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被告赵玉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五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被告赵玉波在李连涛处购买了事故车辆;证据六李连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该事故车辆的原车主是李连涛;证据七李启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被告雇佣的司机李启新驾驶该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证据八被告赵玉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证据九原告修理机动车的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机动车所花的费用;证据十证明信一份,拟证明目的赵玉波居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绿波华园小区64号楼3-401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了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赵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赵玉波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李启新驾驶的黑AJ4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国武驾驶的黑AMU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王国武驾驶的黑AMU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坏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启新驾驶的黑AJ4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AJ4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678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280元,共计82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李启新驾驶的黑AJ4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是李连涛,在2014年1月6日卖给赵玉波,现黑AJ4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赵玉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启新驾驶的黑AJ4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国武驾驶的黑AMU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王国武驾驶的黑AMU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坏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启新驾驶的黑AJ4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AJ4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玉波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678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武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赵玉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武车辆损失费4780元;二、被告赵玉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武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2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玉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洋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人民陪成员宋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