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法执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滕明诗、黄育银等与余达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横法执字第342-2号申请执行人滕明诗。申请执行人黄育银。被执行人余达合。申请执行人滕明诗、黄育银与被执行人余达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横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达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达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余达合的甘蔗款收入划拨至横县人民法院(户名: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横县支行,账号:21×××64)。划拨金额以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本案的执行费用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岱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海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