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夏,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润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润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安阳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及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海旺弘亚温泉假日酒店3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2013年10月10日前将所用商砼款全部结清,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日5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型号、价格、质量及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详尽的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诚实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到2013年12月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792.5m³,合计款项371539.5元(含泵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3年10月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付款40000元;2014年1月付款30000元;共计170000元,下欠201539.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1539.5元及利息。原告润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书,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8日销售对账单。原告润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项的数额。被告安阳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存在与温县海旺弘亚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王书晓个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应由实际买受人王书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润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安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王书晓的证言及王书晓到庭作证的陈述,证明王书晓在其施工期间未经被告同意私刻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旺弘亚温泉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买卖混凝土合同,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未还的相关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润源公司所举的三份证据,被告安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与王书晓本人发生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所诉款项应该由王书晓本人承担。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