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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礼旺与孟尔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礼旺,孟尔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申礼旺。委托代理人:吴雪晴,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子珍。被告:孟尔曙,1968年11月17日。委托代理人:王洪江。原告申礼旺与被告孟尔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晴、孟子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雇佣原告至上海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操作切割机的过程中因切割机的惯性致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受伤。后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小指切割伤、左环指DIP以远不全离断、左中指腹软组织缺损。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及5000元现金。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4937.12元,并承担鉴定费15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是事实,但原告在操作切割机的过程中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被告雇佣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合景峰汇小区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00元,每天上班时间为早6点30分至晚5点30分,如遇加班,加班费每小时2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操作切割机的过程中由于切割机的惯性导致左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受伤,后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中环小指切割伤、左环指DIP以远不全离断、左中指指腹软组织缺损。原告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用33662.22元(其中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为33422.22元)。2、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礼旺因2014年7月23日外伤致左手中指、环指、小指切割伤,经行清创再植术、左中指指动脉侧方逆行岛状皮瓣术等治疗,遗留左手中指、环指、小指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达双手十指5%以上,构成十级××;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诊察费10元。3、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给付护理费840元。以上事实,有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有关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法予以确定。1、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33662.22元(含被告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456元、××赔偿金22437元,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按照鉴定意见为30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4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其妻子无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为原告及其两个儿子,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880元;被告认为原告无被扶养人,故不存在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未满60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受伤之前,原告之妻由其扶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2755.22元(含被告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不含鉴定费)。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操作切割机时受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负有安全注意、风险防控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测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84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4208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尔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礼旺因从事劳务活动导致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计42088.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98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华 宇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