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福清与林寿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清,林寿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张福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黄高。被告林寿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建岳。原告张福清与被告林寿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林寿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0182.25元(医疗费,3623.16元+7165.59元=10788.75元;住院劳务材料费,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误工费,180天×122元/天=21960元;护理费,60天×122元/天=73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维修费,780元。并扣除被告林寿领已付的5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黄高、被告林寿领、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30日,被告林寿领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安阳街道方向,6时50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与塘河南路交叉路口前地段时,车头与右侧道路直行由原告张福清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中医院门诊、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主治医生诊断: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9天后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3月30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寿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9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肇事车辆浙C×××××号车辆系被告林寿领所有,被告林寿领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车损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寿领已支付原告50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福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寿领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形及保额;4、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一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双方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队不予调解;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及治疗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三期鉴定意见;7、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务材料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详细用药情况;8、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用和维修费用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被告林寿领当庭提供如下证据:9、门诊收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林寿领在事故当天为原告张福清支付的中医院医疗费用及车辆施救费。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0、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对证据1-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由两被告自行理直,本案不予确认。对证据10,质证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林寿领对其证明力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医疗票据,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确认为10988.25元。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项目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9天为5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诉请1800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180天,故误工费为17409.21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60天,故护理费为7317.2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原告诉请500元合理,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合计88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鉴定费84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030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林寿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上述损失扣除应由侵权人林寿领承担的鉴定费840元外,由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赔偿39464.67元(因被告林寿领已支付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瑞安公司直接赔偿原告35304.67元、赔偿被告林寿领4160元)。另,被告林寿领已支付的中医院医药费及车辆施救费,由两被告自行理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张福清35304.67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驳回原告张福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张福清负担60元,被告林寿领负担3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赵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