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宋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宋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春梅,职工。被告宋现海,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春梅与被告宋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被告宋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2010年至今,被告宋现海累计向我借现金334651元。2013年底因我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并且从此之后不按时结利息,被告为了继续用款,提高了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4651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宋现海辩称,被告向借款属实,原、被告至今都很友好,被告争取2015年年底把借款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今,被告宋现海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王春梅借款共计334651元,被告宋现海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王春梅出具借据两份,其中2014年9月15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柒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78720.00约定2015年3月15日归还借款人:宋现海”;2014年10月13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玖佰叁拾壹元整¥255931.00约定2015年3月13日归还借款人:宋现海”。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现海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王春梅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春梅提供了2014年3月15日与被告宋现海双方签订的协议(借款合同)及2014年10月16日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2014年3月15日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六个月的月利率为2.6分,四个月的月利率为3分,超过期限的一律按双倍计算;2014年10月16日的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以上借款如到期归还不上,王春梅有权变卖或使用宋现海的三里沟搬迁的房子2套、文化路东首路南的门头房,并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两份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5.2分支付借款7872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6分支付借款255931元的利息。被告宋现海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同意支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宋现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4651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宋现海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46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发生在被告的借款期限内,双方所签订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虽然是原、被告自愿签订,但是该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梅借款本金334651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7872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本金255931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