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自忠与东莞明月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自忠,东莞明月工艺美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自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明月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自忠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明月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自忠于2007年7月14日入职明月公司任技术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4日,苏自忠以“回家有急事”为由,向明月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而离职。苏自忠于2014年5月3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了仲裁,要求明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该庭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苏自忠的全部申诉请求。苏自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苏自忠主张因向公司请假回家探望病重的岳父遭拒绝,故被迫向明月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苏自忠又主张其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1小时,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苏自忠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厂牌、工资一览表、工资条等,明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苏自忠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一览表、辞职申请书、员工入职表等和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苏自忠、明月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关于明月公司是否拖欠苏自忠加班费差额。判断明月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应以明月公司支付苏自忠的工资是否高于或等于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工资为准。2013年5月前,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5月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苏自忠主张其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1小时,明月公司于2013年5月前后向苏自忠支付的工资应分别不少于2588元和3082元,苏自忠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因此,明月公司并未拖欠苏自忠加班费差额。关于明月公司是否需向苏自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苏自忠主张因向公司请假回家探望病重的岳父遭拒绝,故被迫向明月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但苏自忠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苏自忠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苏自忠主动辞职,明月公司无需向苏自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苏自忠诉请要求明月公司支付2013年下半年的年终奖金,该年终奖金是不属劳动者的工资范畴,苏自忠主张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苏自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苏自忠负担。一审宣判后,苏自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上违法,在庭审时重要部分避而不谈,使本案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苏自忠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苏自忠认为法院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告知苏自忠是否受理。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合法,苏自忠认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予受理。二、苏自忠的本意是请假,而非辞工,明月公司采取以不批假的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迫使苏自忠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填写了辞工书,而请假是在具备充分而又合理正当的情况下请假都均遭到明月公司拒绝,明月公司企图规避日后支付苏自忠经济补偿,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苏自忠在被逼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写的辞工书应视为无效行为。苏自忠的本意是请假,而非辞工,但明月公司无理不批假而逼迫苏自忠辞工,并又约定其离职的具体时间,可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明月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苏自忠自2007年7月14日入职至今7年,已与明月公司分期签了三次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明月公司与苏自忠在签第三次劳动合同时,应与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明月公司并没有按此规定执行。另外,这个问题的关键是明月公司均未把分组签的三份劳动合同交给苏自忠一份,造成苏自忠对劳动合同内容的不了解,剥夺了苏自忠的知情权,事后(即4月初),苏自忠才从同事那里得知苏自忠第三次合同到期是在2014年4月1日。明月公司企图想规避因苏自忠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合同或不续签合同日后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定认为明月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费给苏自忠,但苏自忠认为这一判决是错误的。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苏自忠直至现在手头上没有一份应有的劳动合同,没有看到工资组成部分的具体计算方法及福利待遇等相关内容,不知工资是怎样计算,也没有在庭审看到明月公司提交相关资料证明,尤其是加班费是按什么来计算的。因此,苏自忠认为不能按一审法院笼统的以苏自忠的工资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来确定苏自忠的基本工资,再加加班费来确定是否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四、一审法院判定苏自忠要求明月公司支付2013年下半年奖金不属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明月公司是否向全厂员工发放了年终奖,不是明月公司一方就能否定的,全厂人均能证明此事。因此,苏自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法院调查取申请书的调查事项就有此项内容,只因一审法院未履职去明月公司查阅相关财务审计报告或财务单据,也未去调查员工,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苏自忠的这一请求。自苏自忠入职以来,公司每年都有年终奖这项福利待遇,年终奖分别在年前和年后各发一半,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度的奖金,年前的一半苏自忠已在春节前领取,而年后的一半奖金1860元在苏自忠被逼离职时明月公司拒绝发放。事实上,这下半年的奖金已在今年4月底也在全厂发放了,全厂人人有份。苏自忠认为年终奖是苏自忠过去一年来工作成绩的肯定,是2013年一年工资的总和的组成部分,是合理的应得劳动报酬,与此同时,苏自忠应享有的同工同酬,应享有全厂职工均有的同等福利待遇等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苏自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明月公司承担。明月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苏自忠申请证人苏某程、舒某刚出庭作证。苏某程、舒某刚称明月公司不批准苏自忠请假,苏自忠存在加班的事实,其他人的年终奖都已发放,明月公司没有给劳动者一份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明月公司应否向苏自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明月公司是否拖欠苏自忠的加班费;三、明月公司应否向苏自忠支付2013年下半年年终奖;四、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对于焦点一,明月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显示,苏自忠以回家有急事为由辞职。苏自忠主张明月公司不批准其请假回家看望病重的岳父而被迫辞职,明月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苏自忠一份,但法律并未规定上述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于苏自忠于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苏自忠主张明月公司无理不批假而逼迫其辞职,并又约定离职时间,可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辞职是苏自忠提出,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苏自忠请求明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苏自忠主张其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1小时,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经折算,明月公司向苏自忠支付的工资不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苏自忠请求明月公司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三,苏自忠请求明月公司支付2013年下半年年终奖,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年终奖存在约定。对于苏自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四,苏自忠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明月公司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和2014年4月财务报表、苏自忠被逼离职的情况以及苏自忠长期超负荷加班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因上述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原审法院不同意其调查取证申请,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苏自忠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自忠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