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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德贵、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贵,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贵,男,23岁。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贵、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5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德贵、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德贵与王某某系胞兄弟,王德贵系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的妹夫。2014年7月6日,王德贵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在兴义市鲁布格镇郑某某家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德贵被其朋友劝离。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王德贵因同刘某某、刘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携带一把跳刀到刘某某、刘某经营的铝合金门市前,见刘某某、刘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站在一起,随后上前将刘某某踢倒。刘某见状后即去打王德贵,被王德贵用跳刀杀伤右大腿,王某某见状即从刘某身后抱住刘某,王德贵又用跳刀先后将刘某、刘某某杀伤。后王德贵逃离现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某颜面部、牙齿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征,推断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轻微伤;右胸部损伤致右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约50%)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胸部、左大腿中上段外侧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的左上腹季肋区、左中下腹、右下肢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左上腹季肋区受锐器作用造成的腹腔穿通伤、胃破裂、胰腺破裂、腹腔积血评定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所致的左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腹膜后血肿及右下肢、左中下腹损伤形成的体表创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某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11637.03元,2014年8月27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46元。刘某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24232.7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德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由被告人王德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995.67元(含已交纳的5000元)。四、由被告人王德贵、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875.34元(含王德贵已交纳的5000元,王某某已交纳的1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德贵、王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德贵、王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王德贵以“量刑过重”为由,王某某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德贵、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在刘某某、刘某经营的铝合金门市前将刘某打致重伤、刘某某打致轻伤;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11637.03元、检查费用246元,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24232.7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王德贵、王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德贵、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达成由王德贵、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刘某某、刘某人民币39000元的协议,王德贵、王某某已取得刘某某、刘某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贵、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德贵引发事端,并持刀将二被害人杀伤,系主犯;王某某帮助王德贵将被害人刘某抱住,使刘某被王德贵杀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德贵、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在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刘某某、刘某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王德贵应从轻处罚,对王某某应减轻处罚。王某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王德贵、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德贵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量刑时未认定王某某系从犯,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过重,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王某某系主犯不当,鉴于王德贵、王某某亲属已与刘某某、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王德贵应从轻处罚,对王某某应减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宣告缓刑,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王德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四、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远益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