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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群与王雪娇、黄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王雪娇,黄正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9号原告:赵群。委托代理人:许德兴,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娇。被告:黄正田。原告赵群为与被告王雪娇、黄正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的委托代理人许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娇、黄正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群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以家中资金不能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三个月,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有被告王雪娇亲笔签字并按指印的借条为证。被告曾付3个月利息。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为1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娇、黄正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安回执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雪娇与被告黄正田系夫妻关系。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款属实。四、代理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开庭审理,被告王雪娇、黄正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雪娇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3个月,月利率2%。被告已付3个月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群与被告王雪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雪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利息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王雪娇已支付3个月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上约定“如果借款方不按时归还出借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出借方向法院起诉所支付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全由借款方承担”,因此,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雪娇、黄正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正田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王雪娇约定该债务为王雪娇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王雪娇、黄正田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娇、黄正田归还原告赵群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雪娇、黄正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两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王雪娇、黄正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