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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璐与赵艳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璐,赵艳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璐,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杰,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宓庆利,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孙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璐、被上诉人赵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宓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15日13时许,本溪市明山区某甲水果超市的员工孙璐到赵艳杰女儿李某某经营的某乙水果超市购买水果,因琐事赵艳杰、孙璐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赵艳杰致伤。赵艳杰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二级护理10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背部钝挫伤、鼻背部皮肤裂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腰背部外伤(L3-4、L5-S1椎间盘膨出)、右上肢多发软组织挫伤。现赵艳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璐赔偿赵艳杰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4119.53元;2、依法判令孙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艳杰、孙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璐致伤赵艳杰,孙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孙璐应承担主要责任,赵艳杰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确认孙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赵艳杰自负20%的责任。故对赵艳杰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孙璐提出的诉讼时效一节,经查,赵艳杰于2014年1月22日就已到法院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孙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璐赔偿原告赵艳杰医疗费六千六百六十一元、误工费二千五百元、护理费一千元、伙食补助费五百元、交通费四十元,合计一万零七百零一元的百分之八十即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璐负担。孙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艳杰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孙璐本人受到拘留和罚款行政处罚,而赵艳杰与其女儿两人受到拘留和罚款行政处罚,按处罚人数,赵艳杰对该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公平,要求改判。赵艳杰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赵艳杰与其女儿李某某及孙璐均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医院诊断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上诉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赵艳杰与孙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赵艳杰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孙璐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孙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孙璐提出其是一人受到行政处罚,而赵艳杰与其女儿是两人受到行政处罚,应认定赵艳杰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因民事责任划分是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的,不是以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人数多少来确定的。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