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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樊九景与被告王泰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樊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被告信达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体育巷12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山街80栋2单元1层14号。原告樊某因与被告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20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的辽C248**的小型客车在千山区鞍海路金源食品有限公司门前将原告樊某撞伤,此次事故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樊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7,2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4,602.24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误工费20,806.68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3.00元、修车费3,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30.00元,合计153,03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费用,商业险按照70%责任赔付;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辽宁省当地标准计算,待质证发表意见。;三、诉讼费和鉴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248**的小型客车,沿千山区鞍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源���品有限公司前时,由于忽视安全瞭望,遇原告樊某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樊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情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辽C248**的小型客车登记于杨大伟名下,被告王某与杨大伟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有婚生子樊栩畅,现年1周岁。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租房证据、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休工诊断、复印费收据、单位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物损清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樊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C248**的小型客车登记于杨大伟名下,被告王某与杨大伟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雇主杨大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248**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杨大伟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223.1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47,223.1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48天,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602.2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48天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02.24元(34,995.00元÷365天×48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806.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印刷行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开具的休工诊断,误工期间为164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724.32元(34,995.00元÷365天×16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00.00元和复印费13元一节,因鉴定费和复印费属实发生,系原告支出的部分损失,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略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3,100.00元一节,因原告无法提供正规修车发票,而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物损清单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4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修车费为1,4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经查,原告虽为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租房证据、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以及2012初至2013年底的工作证明,原告系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故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00元(25,578.00元×10%×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325.50元一节,经查,原告与其妻子现养育一子,名樊栩畅,2013年10月30日出生,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儿子樊栩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325.50元((18,030.00×(18-1)×0.1)÷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一节,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但数额要求略高,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以上共计143,084.19元,此款包含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021.06元(143,084.19元-47,223.13元-2,400.00元-1,44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736.19元((47,223.13元+2,400.00元-10,000.00元)×70%-7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7,0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一节,虽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责任,但该格式条款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即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行了明确说明,也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于交强险系非赢利性、民生性的一项保险,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诉讼费不在赔偿项目之列,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作为以赢利为目的商业险之一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应赔偿被保险人因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的车主同为本案被告,为减少诉累,本院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92,021.0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1,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20,736.19元,合计124,197.2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7,00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633.00元,由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嘉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