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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与被上诉人王国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王国权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清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朝辉,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权,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登封市支行)与被上诉人王国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国权于2014年9月1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银行卡现金5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登封市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毛朝辉,被上诉人王国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颍阳分理处办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60710001453719。2014年8月29日早6时,原告手机收到银行短信一条,提示上述银行卡被消费5万元。原告于同天上午9时,到被告处反映情况,经被告打单查询,该笔款的消费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上午5时39分,方式为消费,交易渠道为POSP,所属网点为深圳福田支行。在消费行为发生期间,原告在登封市居住地休息。被告遂报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2014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填写了《借记卡快捷支付否认函》,在此函中,原告选填争端原因为:所争议的交易非我本人授权或参与的交易。至今,本案仍无警方处理结果。另查明:《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控制移动POS机的安装。收单机构应谨慎对待特约商户安装移动POS机的申请,除航空、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移动POS机需求的行业商户,其他类型商户原则上不得安装移动POS机。收单机构要使用更为严格的技术手段,对移动POS机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和监控,原则上不应允许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要屏蔽移动POS商户SIM卡的漫游功能。对于确有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需求的商户,收单机构要对其进行严格核实确认并经总部审核同意后再予以开通,有关信息要同时向人民银行报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权与被告登封市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人和单位的侵犯。原告将资金交存于被告,被告应该对自己发放的银行卡安全负责,有义务保障银行卡的唯一性,原告控制管理期间被他人盗刷消费,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消费行为并非其所为,则被告作为发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卡内资金被盗刷,导致原告利息受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笔消费是通过移动POS机消费的,有可能是在我国任何地方发生消费行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消费是通过移动POS机而非固定POS机,且根据《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国移动POS机的申请与办理非常严格,通常情况下不允许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本案中,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该POS机为移动POS机,并可以跨地区使用,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该POS机所属网点为深圳福田支行,因此应首先推断该消费行为发生在POS机所属地,即深圳富田。该笔款的消费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上午5时39分,同日上午在被告9点上班时,原告持卡到被告单位打单查询,依据常识可知,原告不可能在约三个小时内,往返两地,因此可以充分证明该笔消费不是原告所为。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案发时自己是否实施了消费行为,且根据银行卡交易规则,银行卡密码是交易成功的前提条件,本案交易成功证实了原告没有尽到保管自己密码的义务,因此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后果。该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被告欲证明该笔款究竟是否原告所消费及密码泄露是由于原告没有尽到保管自己密码的义务,被告应提举证据加以证明,即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非由原告承担。被告又辩称,此案应依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做处理。第三人(犯罪分子)侵害了银行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但无论是否破案,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追究。该院审理的是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犯罪分子不是本合同当事人,且原告损失的造成,是可以归责于银行有技术漏洞,银行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权5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该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判付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登封市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且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完全是主观臆断、偏信偏听,判决结果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涉案的5万元款项的交易渠道为POSP,这恰恰就是通过移动POS机交易的代码。然而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被告(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消费是通过移动POS机而非固定POS机”,这显然是前后矛盾。也或者是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明白上诉人所提供的交易明细中显示的“交易渠道POSP”的真正含义,如果没明白POSP的真正意思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显然也是非常草率和有失客观。同时《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和预防银行卡犯罪的通知》仅是对银行卡管理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禁止移动POS机的安装和跨地区使用行为,更不能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完全是偏信偏听、主观臆断的结果。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上午九时到上诉人处打单查询,缺乏证据支持,这直接导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常识,原告不可能在约三个小时内往返两地”的错误结果。二、造成被上诉人银行卡内款项被消费完全是被上诉人泄露银行卡密码所致,且被上诉人在事发后仍一直使用该卡的行为也有违常理。银行卡与密码相符是我国所有银行卡成功交易的前提条件,而密码是由持卡人本人设置和保管,就连银行也无从知晓,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将自己密码泄露的行为发生,就不可能有本案交易行为的成功。尤其是被上诉人在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后,明知该卡存在不安全因素仍冒着再次被刷盗的危险继续长期使用该卡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这不能不使上诉人怀疑涉案5万元款项被盗刷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权答辩称:上诉内容不属实,POS机交易的问题一审已经查的很清楚;被上诉人存款到银行,银行有保管义务,在这期间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复制导致存款被盗;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21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文字笔误进行补正,裁定内容为:将判决书中第六页最后一行“利息依照该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补正为“利息依照该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登封市支行与被上诉人王国权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此上诉人登封市支行对被上诉人王国权在该银行的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有义务保障其发放的银行卡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本案所涉银行卡在由被上诉人王国权控制管理期间被他人盗刷消费,且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国权对该卡被盗刷消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登封市支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登封市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涉及本案的POS机是固定还是移动POS机未查明,造成银行卡内款项被消费完全是被上诉人王国权泄露银行卡密码所致等;因上诉人登封市支行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刷卡消费确系移动POS机跨区使用且刷卡地为登封而非深圳富田,同时上诉人登封市支行也未有证据证明本次消费是被上诉人王国权本人所为或者是其不慎泄露密码所致;故此,对上诉人登封市支行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国权于2014年8月29日上午9时在上诉人登封市支行营业室打印出了一份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据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国权于8月29日当天仍在登封本地,并无不当;上诉人登封市支行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登封市支行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登封市支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军胜审 判 员  郑新红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