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与蒙某甲、蒙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蒙某甲,蒙某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响委托代理人何军强被告蒙某甲法定代理人蒙某乙。被告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绥支公司)与蒙某甲、蒙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璧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理人何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甲、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16时5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蒙某甲驾驶搭载有吴XX、蒙XX的桂FNKx**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525线由渠旧镇方向往东罗镇方向行驶,何建昌驾驶桂FCDx**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525线由东罗镇方向往渠旧镇方向行驶。上述两车行至县道525线18KM+200M路段相会车时,因被告蒙某甲逆向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建昌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建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建昌向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扶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建昌经济损失共13726.3元。原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向何建昌支付了该赔偿款后,认为桂FNK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蒙某甲系未成年人,其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而驾车上道路行驶,蒙某乙作为车主及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均存在过错,原告有权向被告蒙某甲、蒙某乙追偿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款13726.3元。被告蒙某甲、蒙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桂FNK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蒙某乙,被告蒙某乙系被告蒙某甲的父亲。被告蒙某乙为该车向原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2012年8月13日16时5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蒙某甲(未成年)驾驶搭载有吴XX、蒙XX的桂FNKx**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525线由渠旧镇方向往东罗镇方向行驶,何建昌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525线由东罗镇方向往渠旧镇方向行驶。上述两车行至县道525线18KM+200M路段相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建昌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建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14日,何建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扶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3778.7元,不足部分由蒙某甲、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5月9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由人保扶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后,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蒙某甲、蒙某乙��偿的权利,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31日,原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于向何建昌支付了13726.3元赔款。2015年3月2日,人保扶绥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蒙某甲、蒙某乙赔偿其损失13726.3元而成讼。上述事实,有(2013)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受害人履行理赔义务后,向被告蒙某甲、蒙某乙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蒙某甲不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蒙某乙虽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因被告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其是否具备可供赔偿的财产,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蒙某甲有可供赔偿的财产。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蒙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进行赔偿,即由被告蒙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蒙某乙作为桂FNK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以及蒙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和保管义务,��被告蒙某甲造成的损失,被告蒙某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综合上述两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应由被告蒙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某乙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726.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要求被告蒙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元,由被告蒙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3元(收款单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20×××6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用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与蒙某甲、蒙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璧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