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凤英、和平平等与苏兴成、石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兴成,刘凤英,和平平,和卿,石明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兴成(又名苏富成)。委托代理人苏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平平。法定代理人刘凤英,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卿。法定代理人刘凤英,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亮。委托代理人余海锋、付俊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兴成因与被上诉人刘凤英、和平平、和卿、石明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凤英、和平平、和卿于2014年7月22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兴成、石明亮连带赔偿因和士安死亡引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305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苏兴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和士安系石明亮的姐夫。和士安跟随苏兴成建筑队打工。2014年6月30日,在为石明亮建造的房屋从事粉刷活动中,和士安不慎摔伤,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1760.31元,当天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0927.01元。刘凤英、和平平、和卿作为和士安的近亲属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由苏兴成、石明亮赔偿因和士安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医疗费72687.32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12天,2人,每天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凤英,计算5年,和卿7年,和平平20年,和平平、和卿的母亲已去世,三人之和共计按20年计算)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457000元,扣除苏兴成支付的26500元,请求判令苏兴成、石明亮赔偿430500元。庭审中,苏兴成称已经支付35000元,刘凤英、和平平、和卿认可支付26500元,苏兴成就所述已经支付35000元未举证。另查明,石明亮提供了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协议苏兴成承接石明亮3百平米粉刷墙的、地板工程,工程结束后,石明亮付完工程款。贰万壹仟元整。包含工伤款。今收2014”,其中划横线部分为苏兴成所写,其余部分为石明亮的妻子张秋霞所写,张秋霞称在和士安出事前所写协议,苏兴成称和士安出事后为了向石明亮要工价所写,仅写了收到的工价,石明亮妻子所写的内容为添加上的,不属于协议。原审认为:石明亮提供的协议,反映了石明亮将自己房屋的粉刷、粘地砖部分交苏兴成承包,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二人的承揽合同中,石明亮为定作人,苏兴成为承揽人。苏兴成称与石明亮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从该协议的书写顺序上看,其所述不具有逻辑性,故对其所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和士安在苏兴成承揽的粉刷工地施工中提供劳务,与苏兴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苏兴成为雇主,和士安为雇员。和士安在从事粉刷过程中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苏兴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石明亮作为施工房屋的房主,其作为受益人,对和士安施工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和士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因和士安死亡引起的损失由苏兴成负60%的赔偿责任,石明亮负10%的补偿责任,和士安自负30%的责任。本案因和士安死亡引起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和士安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刘凤英、和平平、和卿主张的18979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72687.32元;4、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按刘凤英、和平平、和卿主张的住院期间12天,2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2天×2人=1909.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凤英、和平平、和卿主张12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12天=180元;6、营养费,同第五项标准计算为18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何平平为智力一级××,故刘凤英、和平平、和卿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0年为:5627.73元/年×20年=112554.6元;刘凤英、和平平、和卿主张按何平平一级××标准计算20年符合规定;上述共计376497.16元均为合理费用,由苏兴成赔偿225898.3元(376497.16元×60%),由石明亮补偿37649.71元(376497.16元×10%)。对刘凤英、和平平、和卿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和士安在提供劳务中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刘凤英、和平平、和卿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结合案情,酌定15000元,由苏兴成支付13000元,石明亮支付2000元。苏兴成称已支付刘凤英、和平平、和卿35000元,刘凤英、和平平、和卿认可支付了26500元,因苏兴成未提供支付35000元的证据,按刘凤英、和平平、和卿认可的26500元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一、苏兴成赔偿刘凤英、和卿、何平平因和士安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8898.3元,扣除已支付的26500元,下余212398.3元予以履行;二、石明亮补偿刘凤英、和卿、何平平因和士安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649.71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苏兴成、石明亮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刘凤英、和卿、何平平负担2681元,苏兴成负担4486元,石明亮负担791元。苏兴成上诉称:1、和士安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苏兴成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苏兴成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35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刘凤英、和卿、何平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明亮辩称:石明亮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凤英、和卿、何平平自认苏兴成垫付了3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也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和士安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雇主苏兴成未尽到其应负有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和士安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苏兴成关于和士安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刘凤英、和卿、何平平自认苏兴成垫付了33000元,但认为其中包括6500元工资款。因双方工资尚未进行核对清算,且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与双方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刘凤英、和卿、何平平的单方陈述直接扣减6500元工资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凤英、和卿、何平平可就双方的劳动报酬另行主张。故扣除苏兴成已经垫付的33000元,苏兴成还应当赔付刘凤英、和卿、何平平20589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91号第二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91号第一项为:苏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刘凤英、和卿、何平平各项损失共计205898.3元;三、驳回刘凤英、和卿、何平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刘凤英、和卿、何平平负担2809元,苏兴成负担4120元,石明亮负担1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刘凤英、和卿、何平平负担137元,苏兴成负担4100元,石明亮负担2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