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智能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智能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吉林省智能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委托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智能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能公司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1份,约定内容为利用被告技术产品和原告市场及项目推广的优势,将技术与市场营运相结合,实现被告产品及解决方案的推广应用;合作区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的电子警察、安防卡口产品、交通信号控制系统以及上述产品相对应的中心平台软件产品和解决方案;项目合作成功,被告支付原告市场及项目的推广费用,具体费用按合同总额中被告自主产品部分不少于总额的10%计算;双方无论谁收到30%项目款项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事先商定的推广费用支付对方相应款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指定合作区域内相关合同金额10%的赔偿金,且最少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款项,并超过20个法定工作日,每逾期1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0.1%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于2012年9月促成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291,904.93元,其中被告自主产品部分占7,248,800元。之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在履行上述合同中的付款已超过总价款的30%,由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72万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24万元,余款48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4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被告宝康公司辩称:2011年2月17日的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提供约定的推广服务,且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以公开的招投标方式获取;涉案协议是以居间合同的形式掩盖原告非法收取介绍费目的,应认定无效;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予以了质证:1、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王某为该协议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协议属于框架合同,在实际发生具体业务后应以之后订立的协议为准,包括原告应当取得的报酬。2、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附件1、2、3、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证明原告促成居间业务,相关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291,904.93元,其中被告自主产品部分为7,248,800元。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间的计价表中仅有总价,自主产品仅有400多万。3、2013年3月28日的《支收条》,证明被告确认已支付了原告报酬24万元,对余款48万元根据项目收款进度再支付。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其无法确认是否系王某本人的签名,其并未委托王某支付24万元,且王某亦无权以个人名义对该项目作出任何声明或处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予以了质证:《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页码为6-21页),证明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的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以公开招标方式所获取,而原告并未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对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计价表不完整,且该计价表是被告单方形成的,并无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1份,双方约定:充分利用被告技术、产品和原告市场及项目推广的优势,将技术与市场营运相结合,实现被告产品(含中心平台软件)及解决方案的推广应用;合作区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的电子警察、安防卡口产品、交通信号控制系统以及上述产品相对应的中心平台软件产品和解决方案;上述区域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其产品为唯一市场推广合作伙伴,合作期限为签订日起三年内有效,三年后双方若无异议,可自动延续三年;被告提供产品、技术服务、项目实施、售后服务等,原告负责市场及项目推广工作;项目合作成功,被告支付原告市场及项目的推广费用,具体费用按合同总额中被告自主产品部分不少于总额的10%(含10%)计算;双方无论谁在收到30%项目款项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事先商定的推广费用支付对方相应款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指定区域内相关合同金额10%的赔偿金,赔偿金的最少金额为10万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款项,并超过20个法定工作日,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0.1%的违约金。在上述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由被告授权代表即员工王某签名并存在被告印章,乙方落款处由原告授权代表即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签名并存在原告印章。2、2012年9月1日,被告(承包人)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米东区城区、园区市政设施维护项目;工程地点为米东区市区内;工程内容为工程所需及招标文件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承包人承建施工范围内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中标价)为11,291,904.93元。上述协议的组成部分还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可以确定上述协议中被告自主产品项的金额为7,248,800元。被告则表示:其自主产品项的金额仅为400余万元。此外,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的付款已超过项目款项的30%,但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3、2013年3月28日,被告授权代表王某向原告出具支收条1张,主要内容为:王某代表被告向原告交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区、园区市政设施维护项目”市场推广费24万元,剩余48万元根据项目收款进度再支付。上述支收条由王某在支款人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国在收款人处签名。4、审理中,原告表示:涉及第2项诉请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其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协议效力一节。被告辩称涉案战略合作协议属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结合该协议的内容来看,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为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进行市场及项目推广,在相应条件满足后获取约定的相应报酬,该目的并不违法,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履行居间义务一节。被告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以公开的招投标方式获取,与原告无关。原告则表示上述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其履行了居间义务的成果。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施工合同的签约一方当事人和工程地点均在原告所负责的区域内,被告授权代表王某所出具的支收条的内容也表明被告是确认原告的确已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相关居间义务。综上,在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约定报酬,但其仅支付部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报酬4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省智能交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报酬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面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合同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