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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东城建福模具经营部与金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东城建福模具经营部,金樟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永康市东城建福模具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299号,神洲模具城神洲7号。经营者:朱建福。被告:金樟富。原告永康市东城建福模具经营部为与被告金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东城建福模具经营部的经营者朱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樟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东城建福模具经营部起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欠建福模具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欠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2、逾期按每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由欠款人被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3、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现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有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3年7月1日。被告金樟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金樟富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3年6月6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樟富欠建福模具材料经营部货款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金樟富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金樟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东城建福模具经营部与被告金樟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樟富支付原告永康市东城建福模具经营部货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樟富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