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文昌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昌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昌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昌海于2015年1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儿童医院门诊部一楼化验处附近,趁被害人闵某不备之际,从其衣袋内窃得三星牌GalaxyA5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13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文昌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上海市儿童医院监控录像、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文昌海的供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昌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昌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