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韩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105号罪犯韩伟。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吴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0311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7)吴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宣告部分;以被告人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继续向其追缴赃款赃物。2009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亭刑二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伟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2640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3672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韩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韩伟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韩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舜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