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曲桂艳与于水永孔繁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桂艳,于水永,孔繁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曲桂艳,女。被执行人:于水永,男。被执行人:��繁美,女。申请执行人曲桂艳与被执行人于水永、孔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曲桂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956元、执行费80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水永、孔繁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于水永正在服刑,其名下查封房屋正在另案拍卖,需等待拍卖结果,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曲长文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