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丰、张懿等与王青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丰,张懿,王汉芸,王青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懿。委托代理人王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芸。法定代理人王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委托代理人花美兰。上诉人王丰、上诉人张懿、上诉人王汉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丰一户与王青系同楼左右邻居关系。王青系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王丰、张懿、王汉芸系同楼304室房屋产权人。上海阳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所属物业公司。2014年12月12日,上海阳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青、王丰一户的空调外机位置(外机平台)均设计在王丰一户的窗外,为同一外机平台两户合用。现王丰一户在该外机平台上放置了两个空调外机,而王青外墙上没有外机平台。现王青认为王丰一户占用王青的空调外机预留位置,致王青无法安装空调,且王丰一户的铁门安装在公共走道上且外开,对其进出构成妨碍,故王青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王丰、张懿、王汉芸拆除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窗户下紧邻303室的空调外机;2、判令王丰、张懿、王汉芸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过道上向外开启的铁门。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丰一户的铁门安装在公共通道上,会对王青的正常通行构成妨碍,王丰、张懿、王汉芸应该排除妨碍。根据物业公司情况说明,王青、王丰一户的空调外机位置均设计在王丰一户的窗外,为同一外机平台两户合用,目前王丰一户在该外机平台上放置了两个空调外机致王青无法安置空调外机,影响王青安装空调,王丰、张懿、王汉芸亦应排除妨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丰、张懿、王汉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铁门;二、王丰、张懿、王汉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窗户下紧邻同楼303室的空调外机。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丰、上诉人张懿、上诉人王汉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装修前从未有人告知涉案窗台下的空间为他户安装空调外机之处,故其将空调固定于此。该空调位完全占用其外墙空间,在王汉芸卧室窗台正下方,如安装他人空调会严重影响王汉芸正常生活。故请求撤销原审关于空调外机的判决。被上诉人王青书面答辩称:本案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处理。其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且是否构成相邻影响,不以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为依据。本案中,上海阳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空调外机位置设置在王丰一户窗外。现王青无法安装空调,王丰一户应予配合解决。现王丰、张懿、王汉芸以事先不知情,王青如安装空调外机将影响王汉芸生活为由,要求不予拆除其安装的空调外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故王丰、张懿、王汉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丰、上诉人张懿、上诉人王汉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