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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渝A739**轿车搭乘冯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出发,经塘河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渝合高速路,在江津收费站下道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先锋连接线柑园路段时,与前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古某某驾驶的渝C7S2**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古某某、冯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古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行驶路线图、户籍资料,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道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