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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2005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侮辱原告,双方吵架时被告将吐沫吐到原告脸上,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回家后发酒疯,摔东西并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经常在家游手好闲,无任何经济来源,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承担自己在家庭中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生活无法继续。为此原告于2007年5月向金水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3年1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以及家人朋友说情,并且被告在法庭上跪下来向原告保证以后一定悔改,并写下保证书,再三的向原告保证,原告考虑家庭和孩子向法庭撤诉,原告撤诉没多久,被告又恢复以前,双方至今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被告酒后经常恐吓孩子,被告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和学习,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