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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娟、韩井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娟,韩井志,王召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被告:贺娟,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韩井志,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韩庄村委会韩庄自然村**号。被告:王召付,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诉被告贺娟、韩井志、王召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娟、韩井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召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银行诉称:被告贺娟于2013年8月7日在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十河支行(以下简称十河支行)申请办理农户联保贷款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为11.10%,逾期利率16.65%。该笔借款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担保人韩某、王某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借款人贺娟及担保人韩某、王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内利息1665元,违约利息2617元,合计利息4282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贺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82元,合计34282元,担保人韩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月20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6.65%另行计算。原告药都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贺娟于2013年8月7日从十河支行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0%,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4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6.65%给付。2、贺娟、韩某、王某的身份证,证明其三人基本情况。3、贷款登记表一份,证明贺娟从十河支行贷款的事实及担保人韩某、王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贺娟、韩某、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贺娟于2013年8月7日从十河支行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0%,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2项的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4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6.65%计付。担保人韩某、王某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我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282元。十河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十河支行是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药都银行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娟由被告韩某、王某担保从十河支行贷款30000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4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贺娟及担保人韩某、王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韩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韩某、王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82元,合计34282元(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井志、王召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韩井志、王召付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贺娟、韩井志、王召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曙光审 判 员  丰灵芝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凤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