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6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准备驾驶停放在本市天河区东方一路咪表停车位的号牌为粤B×××××小汽车离开时,被害人罗某某跑至其驾驶位旁向其收取停车费。后双方因停车费发生冲突,罗某某为阻止唐某驾车离开现场,伸手抓住唐某衣领,而唐某不顾罗某某安危,仍然启动驾车,且突然加速离开,造成罗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15日20时许,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准备驾驶停放在广州市天河区东方一路咪表停车位的粤B×××××号小汽车离开时,被害人罗某某跑至停车位向其收取停车费,唐某没有支付停车费,罗某某为阻止唐某驾车离开,伸手进驾驶位抓住唐某衣领,而唐某不顾罗某某安危,仍然启动车辆,且加速离开,造成罗某某倒地受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15日20时许,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求情信,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广东省居住证领取凭证,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