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金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7日13时许,交警二大队孝顺中队民警董琰忠、陈赞带领协警在鞋塘源东路口设卡执勤检查酒驾。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为逃避检查,在驾驶摩托车冲卡的过程中将上前执行职务的协警叶某撞倒,致叶某左小腿和双手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傅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执法视频光盘1张,接警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各方面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