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石广与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广,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张石广,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56号7楼。法定代表人诸向前,总经理。原告张石广与被告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广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圣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广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被告为该借款提供盐城市建军中路*号*幢X室、Y室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由另外两担保人董希国、陈圣松代偿400万元,因代偿时含本金及利息,故被告还尚欠原告借款257.6万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7.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号*幢X室及Y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凯圣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诸向前向张石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石广人民币400万元整,用于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如借款逾期,除按以上利率计算外,另按日万分之十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若违约本借款人(单位)自愿接受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凯圣来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陈圣松、董希国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本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此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借款到期后,张石广催要未果,于2013年4月24日,以诸向前、凯圣来公司、董希国、陈圣松为被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张石广与担保人董希国、陈圣松于2013年5月27日达成还款协议,董希国、陈圣松承诺各偿还张石广200万元,张石广收到董希国、陈圣松款项后保证将原始借条交付董希国并撤诉。协议签订当日,董希国、陈圣松各支付张石广200万元,张石广将400万元借条原件交给了董希国。同年6月18日,张石广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凯圣来公司以位于盐城市区建军中路*号*幢X室、Y室房屋作抵押向张石广借款400万元,并至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利人为张石广,他项权证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260**号、第0026072号,债权数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又查明,董希国履行担保义务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凯圣来公司要求追偿,本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2013)亭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凯圣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希国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董希国对凯圣来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号*幢X室、Y室房产变卖、拍卖的价款在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石广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凯圣来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建军中路*号*幢X室、Y室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凯圣来公司与诸向前于2011年10月18日向张石广借款400万元,有诸向前与被告凯圣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因被告凯圣来公司与诸向前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张石广于2013年4月24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董希国、陈圣松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董希国、陈圣松代为偿还原告400万,原告收取400万元后将原始借条交给董希国持有。协议达成后,董希国、陈圣松即偿还原告400万元,原告亦按约将400万元原始借条交给董希国,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凯圣来公司、诸向前、董希国、陈圣松的诉讼。由此应认定张石广与凯圣来公司、诸向前、董希国、陈圣松之间债务已清偿履行完毕。原告现以董希国、陈圣松所偿还的400万元只是代偿部分款项要求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石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90元,由原告张石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蔡 克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蔡福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