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孝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偏城村人,被告贾某甲,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樊家庄村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以与被告和好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审判员 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