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才勇,男,系李某乙妹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井研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谢才勇,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泽江与鲍兴全系夫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李华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某丁。李泽江与鲍兴全共同拥有位于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组(现马踏镇马踏街234号)砖木结构的住房一套,面积为124平方米。李泽江于1978年3月20日死亡。李泽江死亡后,鲍兴全居住在该房屋内。1989年3月24日,鲍兴全向井研县房地产管理所就该房屋的产权人进行了登记,登记的产权人为鲍星全,房屋来源及取得时间一栏注明:“该房由李泽江62年向邱广友购买,同年邱赠与100平方米住房,李于78年病亡,由其妻鲍星全继承,后于82年改建。”1996年11月15日,李某丙、卢秋容向鲍兴全借款12000元。1997年4月1日,李某甲向鲍兴全借款13000元。该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1997年,鲍兴全、李某乙取得研城镇和平街107号108.59平方米的房屋,该房产权由鲍兴全、李某乙共有。1998年1月27日,李华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4人共同签订意见书,内容为:“我同意马踏的老房子归李某丁所有,因为这是妈的遗愿,也是妈的决定,我本人也同意,无什么意见。鲍星全住到百年归世。”1999年7月22日,鲍兴全购买了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面积为11.78平方米的门市1间。1999年9月,李某乙经政府部门批准在研城镇和平街107号旁边修建临时库房,批准面积为40平方米。2011年11月23日,鲍兴全立《指定遗嘱继承书》,指定遗嘱内容为:“1、想将马房地换字第268号,所有权人鲍星全(身份证为鲍星全),房屋座落在马踏镇马踏村二组,间数为7间,建筑结构砖木,层数二层,建筑面积124平方米,在鲍兴全去世后指定为李某丁继承。2、指定继承附系条件是鲍兴全生老死葬,就医等,由李某丁全权负责,如李某丁早逝,由李某丁之子代为履行义务,如指定继承人没有履行此义务,请法院依法裁决剥夺李某丁的继承权。3、该房屋的土地证已由2003年7月以井国用2003字第891号,已办给李某丁。”2011年12月8日,鲍兴全、李某乙与宏南商业广场项目部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拆除研城镇和平街107号108.59平方米的房屋及9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宏南商业广场项目向鲍兴全、李某乙还底层营业用房150平方米,补偿旅店停业损失、临时建筑、搬家费、过渡费及新旧装饰装修等所有费用16万元。现还房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81-3号和81-7号,16万元补偿款由李某乙领取。2013年11月19日,鲍兴全因病死亡。鲍兴全在中国农业银行井研支行(账号22-375300440019967有存款5000元、账号22-375300460058879有存款2020.23元、账号6213360520193257916有存款10.01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井研县支行(账号606654001280090483有存款13668.01元)留有存款20698.35元。2014年3月13日,李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李某甲对被继承人李泽江、鲍兴全遗产享有继承权;2、对李泽江、鲍兴全所留遗产进行析产(包括马踏镇马踏街234号房屋、和平街11.78平方米的门市、鲍兴全的个人存款),李某甲分得五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承担。2014年3月17日,李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研城镇和平街107号房屋中鲍兴全享有的份额。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华英先于鲍兴全死亡,李华英育有一子张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34号的住房和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81-3号、81-7号的房屋应当如何处理;鲍兴全的债权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关于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34号住房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李泽江于1978年3月20日死亡,对其遗产的继承时间已于当日开始。1989年3月24日,鲍兴全以继承人身份就马踏镇马踏街234号住房向政府房地产管理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鲍兴全。截止2014年3月13日李某甲起诉,继承开始已近36年,自鲍兴全变更产权人的时间也已经过去近25年。在此期间,包括李某甲在内的李泽江的其他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李某甲提出要求继承李泽江对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34号住房享有的一半产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该院依法不予保护。1998年1月27日,李华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4人共同签订了内容为:“我同意马踏的老房子归李某丁所有,因为这是妈的遗愿,也是妈的决定,我本人也同意,无什么意见。鲍星全住到百年归世。”的意见书,该意见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约定内容应予保护。鲍兴全所立《指定遗嘱继承书》具有法律效力,遗嘱指定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34号住房在其死亡后归李某丁所有,同时该遗嘱附有条件即李某丁对鲍兴全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鲍兴全死亡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出资安葬鲍兴全。李某甲等作为儿子有责任、也有义务对鲍兴全进行安葬,其出资安葬的行为并不能等同李某丁没有尽到《指定遗嘱继承书》上确定的附属义务。对李某甲要求剥夺李某丁对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34号住房的继承权,并按继承人人数重新分配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鲍兴全留有遗嘱,应当按遗嘱办理,即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34号的住房由李某丁继承。鲍兴全的其他遗产未立有遗嘱,依法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二、关于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81-3号、81-7号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81-3号、81-7号房屋现在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但该房是由原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07号房屋及旁边的临时建筑拆迁还房而来。原和平街107号房屋在井研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的产权人为鲍兴全、李某乙共有。李某乙提出该房屋系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但出资购买人与房屋产权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李某乙关于原和平街107号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和平街107号房屋的产权人应以井研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为准,即为鲍兴全和李某乙共有。原和平街107号房屋旁边修建的临时建筑经相关政府批准,由李某乙个人修建,不属于鲍兴全的遗产范围。根据《拆迁还房协议书》的约定,拆除鲍兴全、李某乙共有的原和平街107号108.59平方米房屋和李某乙所有的90平方米临时建筑后,还房取得现和平街81-3号、81-7号150平方米底层营业用房,并获得旅店停业损失、临时建筑、搬家费、过渡费及新旧装饰装修等补偿费用16万元。该还房和补偿款由两部分房屋拆迁而来:一是鲍兴全和李某乙共有的原和平街107号108.59平方米的房屋,二是李某乙所有的9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因《拆迁还房协议书》未区别赔偿永久建筑和临时建筑,因此,在计算鲍兴全应享有的还房面积和补偿款时也不进行区别处理,直接按面积比例计算即可。经计算,鲍兴全对现和平街81-3号、81-7号房屋应享有的还房面积为:鲍兴全享有的原和平街107号房屋的面积(108.59÷2)÷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108.59+90)×拆迁协议约定的还房面积150=41.01平方米;鲍兴全对拆迁补偿款应当分得的金额为:鲍兴全享有的原和平街107号房屋的面积(108.59÷2)÷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108.59+90)×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6万元=43744.40元。该41.01平方米的房屋和43744.40元的补偿款应由鲍兴全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三、关于鲍兴全的债权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共涉及继承人的有两笔债权:李某丙、卢秋容欠鲍兴全12000元和李某甲欠鲍兴全13000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诉累,对该两笔债务,本案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发生在1996年11月15日和1997年4月1日,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上述两笔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归还借款。李某丙、卢秋容共同向鲍兴全借款,二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鲍兴全的继承人可向李某丙主张要求偿还全部债务12000元。鲍兴全的全部继承人对该25000元享有继承权。鲍明出具的两张借条,因涉及案外人,对于该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归还,能否收回,何时收回等均不确定。故本案不宜一并解决涉及案外人鲍明的债权,继承人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待债权收回后再依法继承。四、关于鲍兴全遗产法定继承部分如何分配的问题。除遗嘱继承的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34号住房外,鲍兴全还留有遗产: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面积为11.78平方米的门市1间、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20698.35元、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81-3号和81-7号中41.01平方米的房屋及拆迁补偿款43744.40元。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和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鲍兴全的配偶、父母先于其死亡,不属于鲍兴全的继承人,鲍兴全的五个子女:李华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是鲍兴全的继承人,因李华英先于鲍兴全死亡,李华英唯一的儿子张某某享有代位继承权。因此,鲍兴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五人对鲍兴全法定继承部分的遗产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因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各继承: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面积为11.78平方米门市五分之一的产权、银行存款4139.67元(20698.35元÷5)、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81-3号和81-7号房屋的中8.20平方米(41.01平方米÷5)、拆迁补偿款8748.88元(43744.40元÷5)、债权5000元。由于拆迁补偿款由李某乙领取保管,因此李某乙应向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各支付8748.88元。因李某甲还应偿还借款13000元、李某丙还应偿还借款12000元,经过品迭,各继承人应继承的现金为:李某甲分得银行存款4139.67元+拆迁补偿款8748.88元+债权5000元(25000元÷5)-应当偿还的债务13000元=4888.55元;李某乙分得银行存款4139.67元+拆迁补偿款8748.88元+债权5000元(25000元÷5)-鲍兴全应当分得的拆迁补偿款43744.40元=-25855.85元;李某丙分得银行存款4139.67元+拆迁补偿款8748.88元+债权5000元(25000元÷5)-应当偿还的债务12000元=5888.55元;李某丁分得银行存款4139.67元+拆迁补偿款8748.88元+债权5000元(25000元÷5)=17888.55元;张某某分得银行存款4139.67元+拆迁补偿款8748.88元+债权5000元(25000元÷5)=17888.55元。为方便执行,该院确定:鲍兴全在中国农业银行井研支行的存款7030.34元和在中国邮储蓄银行井研县支行的存款13668.01元均由李某乙继承,同时由李某乙分别向李某甲支付4888.55元,向李某丙支付5888.55元,向李某丁支付17888.55元,向张某某支付17888.55元。如此,鲍兴全对李某甲、李某丙享有的债权、银行存款和拆迁补偿款三项遗产全部分割完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鲍兴全所有的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34号的住房(面积:124平方米)由李某丁继承;二、鲍兴全所有的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的门市(保管号:权0011953、书证号:监证0005608、面积:11.78平方米)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各继承五分之一;三、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81-3号和81-7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尚在办理中)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各继承8.20平方米;四、鲍兴全在中国农业银行井研支行(账号22-375300440019967有存款人民币5000元、账号22-375300460058879有存款人民币2020.23元、账号6213360520193257916有存款人民币10.01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井研县支行(账号606654001280090483有存款人民币13668.01元)的存款人民币20698.35元由李某乙继承;五、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支付人民币4888.55元、向李某丙支付人民币5888.55元、向李某丁支付人民币17888.55元、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17888.55元;六、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各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鲍兴全所立的《指定遗嘱继承书》系附义务的遗嘱,李某丁对鲍兴全生老死葬全权负责。但实际上,鲍兴全死亡后安葬费用由李某丁、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共同支付,故李某丁违反遗嘱的义务应取消其马踏镇马踏街234号房屋的继承权。二、马踏镇马踏街234号房屋是李泽江和鲍兴全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可以继承李泽江50%的份额。三、鲍兴全与李某乙共同共有的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07号房屋及临时建筑拆迁还房为和平街81-3号、81-7号门市,并补偿停业损失费、过渡费、搬家费等共计16万元。在分割前述财产时,应区别临时建筑。四、原审法院没有对不动产部分的遗产进行析产错误,属于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李某甲继承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34号房屋22.91%的份额;2、确认李某甲继承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81-3、81-7门市15平方米。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李某丁一直和鲍兴全居住在一起,李某丁协助鲍兴全经商、偿还债务,李某丁对鲍兴全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34号房屋全部属于李某丁。原和平街107号房屋是李某乙一人出资购买并独立经营,李某乙为了逃避前妻分割房产才将原和平街107号房屋登记为李某乙和鲍兴全共同共有。临时建筑也是李某乙自己修建经营,所以原和平街107号房屋和临时建筑不应该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李某甲对母亲鲍兴全没有尽过任何赡养义务,且马踏镇马踏街234的房屋于1997年已经变更登记在鲍兴全名下,李某丁在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华英于1998年共同签订了意见书,所以马踏镇马踏街234的房屋属于李某丁一人所有。鲍兴全去世时,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出钱是赶礼,并不是李某丁要求他们出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对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鲍兴全还有10万元的债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李某乙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07号房屋原系井研县搬运公司单位房。该搬运公司出卖房屋时,因李某乙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李某乙自己出资购买了该房屋。李某乙为了不让前妻分得该房产,便将房屋登记在鲍兴全和李某乙的名下。后来为了不想交税,且母亲鲍兴全也承诺随时可以过户到李某乙名下,所以就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临时建筑是李某乙的个人财产,故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不应分割原和平街107号房屋、临时建筑及16万元补偿费。鲍兴全还有10万元的债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07号房屋确实是李某乙一人购买,鲍兴全只是挂名,故对于该房屋如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鲍兴全10万元的债权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234的房屋是否应进行分割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78年3月20日李泽江死亡,则继承开始,李泽江所有的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鲍兴全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于1989年3月24日将234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1998年1月27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华英自愿写下意见书,按照鲍兴全的遗愿,同意234号房屋归李某丁所有。该行为应视为李某甲等4人对234号房屋权利的处分,李某甲等人并未举证证明签订该意见书存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故李某甲主张其应继承234号房屋中李泽江的遗产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之规定,虽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安葬鲍兴全事宜中出资,但该行为不能证明李某丁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李某甲主张取消李某丁对234号房屋的继承权,并提出要求将该房屋进行法定分割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81-3号、81-7号门市及16万补偿款如何分割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制度,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107号房屋登记在鲍兴全和李某乙名下,故该房屋属于鲍兴全和李某乙共同共有,对鲍兴全享有的50%份额应作为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根据李某乙、鲍兴全与宏南商业广场项目部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对宏南商业广场项目部相关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宏南商业广场项目部在未区分临时建筑与永久性建筑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将李某乙修建的临时建筑与和平街107号房屋统一进行拆迁还房并支付了补偿款,故李某甲主张应采用不同标准计算临时建筑和永久性建筑的还房面积和相应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和平街107号房屋和临时建筑的面积比例计算鲍兴全在81-3号、81-7号门市和补偿款中的遗产部分,并进行法定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乙主张该房屋是其个人所有不应进行法定分割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李某甲和上诉人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50元,李某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平审 判 员 王亚丽代理审判员 费建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