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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春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伟,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安溪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春伟自2014年5月份以来,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安溪县剑斗镇、感德镇等地,盗窃被害人苏某甲、黄某某等人的物品,共作案5起,价值22,167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春伟伙同王某甲在安溪县剑斗镇圳下村,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盗走黄某某卧室行李袋内的现金1,30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春伟伙同王某甲在安溪县剑斗镇双洋村下洋山公路旁,采用随身携带小剪刀剪断摩托车电门锁的线后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走苏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3,942元)。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春伟伙同王某甲在安溪县感德镇岐阳村龙虎桥铁路桥下,采用拔掉摩托车上的黑白两条线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走王某乙停放在桥下的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845元)。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春伟伙同王某甲在安溪县剑斗镇双洋村苏某甲厝,采用爬厝入室开门的方式,盗得厝内床头现金80元,并用随身携带螺丝刀拆卸电池的方式,盗走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电池1粒(价值无法鉴定)。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春伟伙同王某甲在安���县剑斗镇剑斗中心小学对面教师宿舍吴某某宿舍内,采用手伸入铁门内将锁打开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15,000元。被告人吴春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苏某甲、王某乙、苏某乙、吴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春伟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春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春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伟在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再实施盗窃犯罪,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春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4天。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春伟及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万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某一千三百元、苏某乙三千九百四十二元、王某乙一千八百四十五元、苏某甲八十元、吴某某一万五千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