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兴都与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都,杨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张兴都。委托代理人:冯天云,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刚。原告张兴都诉被告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都诉称,西安中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西安市未央区盛龙广场2号商业综合体4号楼工程劳务工程,被告杨永刚系部分劳务承包人。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工地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系西安市未央路盛龙广场2号商业综合体4号楼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原告亦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4月25日,被告称急需用钱给工人发生活费,原告遂于当日取款45000元借给被告,因被告之前借原告5000元用于处理工人纠纷,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一并出具50000元借款单一张,其上载明借款日期、金额,被告杨永刚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欠款,但被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款单,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于2014年1月起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3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都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