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尹承江与徐金宝、梁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承江,徐金宝,梁瑞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尹承江,住滕州市。被告徐金宝,住肥城市。被告梁瑞云,住肥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承江与被告徐金宝、梁瑞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承江,被告徐金宝、梁瑞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承江诉称,梁海东、徐金宝、张建军、尹承江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梁海东、徐金宝向张建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0月10日,约定利息1.5%,超期违约金为日3‰,被告徐金宝和梁瑞云系夫妻关系。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尹承江于2012年6月25日还清了张建军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25000元,原告尹承江找梁海东、徐金宝、梁瑞云催要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金宝、梁瑞云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借款人梁海东、徐金宝共同委托原告尹承江为其借款150000元寻找出借人,同日经原告尹承江介绍,借款人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与张建军和原告尹承江签订了借款合同。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为借款人(甲方),张建军为出借人(乙方)尹承江为丙方。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急需生产经营资金壹拾伍万元,委托丙方寻找出借人(乙方)二、丙方寻找到乙方(出借人)借款给甲方(借款人)经商定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同意支付丙方服务费8250元,支付乙方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即2250元(以借据为准)三、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四、如乙方不按合同提供借款,给甲方造成损失丙方负违约责任五、甲方每一个人愿意用自己的资产及工资清偿与合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债权利益不受损失六、本合同到期,甲方不能按期还款,丙方应先行给乙方清偿本金和利息,然后由丙方向甲方要回本金及相关费用七、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从过期之日起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并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签约日期:2009年7月21日。借款人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张建军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尹承江在丙方处签字。借款人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借张建军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凭据今收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借款人:梁海东徐金宝2009年7月21日”。在原告尹承江曾经营的原肥城市汇鑫通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出借人张建军将现金150000元交付借款人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被告徐金宝和梁瑞云系夫妻关系。经多次催要及诉讼均未果,原告尹承江于2012年2月22日偿还张建军现金80000元,原告尹承江于2012年4月27日偿还张建军现金90000元,原告尹承江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张建军现金55000元,共计偿还张建军22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诉来本院,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借款人梁海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各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向张建军借款150000元后由原告尹承江代偿本金及利息2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梁海东和被告徐金宝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徐金宝与被告梁瑞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宝、梁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承江代偿款225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金宝、梁瑞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淑祥审 判 员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