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诉张卫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张卫拴,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负责人郝丽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白耀宗。被告张卫拴。被告李三明。被告陈慧萍。被告吴旭升。被告赵凤英。被告李永梅。被告余伟元。被告李君。被告李晓东。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张卫拴、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委托代理人白耀宗到庭,被告张卫拴、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卫拴发放10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4.212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约定将1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张卫拴。被告张卫拴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卫拴未返还借款本金,后于2013年6月6日支付利息9300元。截至2013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61778.6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张卫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7日积欠利息161778.64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均按月利率14.2129‰计算利息和复利共计161778.64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月利率14.2129‰计算)。2、判令被告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张卫拴、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均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9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卫拴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约定了贷款种类、贷款用途、贷款数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期,保证人为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及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复利及罚息。2、借款凭证、储蓄明细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卫拴的事实。3、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支付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提款的申请,及原告依照支付协议的约定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卫拴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3页,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5、利息清单3页,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卫拴积欠利息161778.64元的事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张卫拴、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被告张卫拴、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鄂银个借字(天骄)第10001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卫拴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93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14.2129‰。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于2012年4月8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卫拴的帐户。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卫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卫拴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积欠利息161778.6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于2012年4月8日与被告张卫拴、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卫拴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张卫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卫拴在2013年1月7日合同到期后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请求被告张卫拴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张卫拴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与被告张卫拴、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于2012年4月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请求被告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在本案中对被告张卫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拴追偿。被告张卫拴、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拴(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7日积欠利息161778.64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均按月利息14.2129‰计算);二、被告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拴追偿,被告张卫拴(债务人)应于被告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00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卫拴、李三明、陈慧萍、吴旭升、赵凤英、李永梅、余伟元、李君、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