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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湖州铭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范哲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铭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范哲妤,苏云晓,范财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618号。代表人:韩建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学育,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管晓中,该分行员工。被告:湖州铭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世纪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范哲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哲妤。被告:苏云晓。委托代理人:范财法,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金世纪广场*幢*单元***室,系被告苏云晓丈夫。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3********。被告:范财法。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湖州分行)与被告湖州铭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飞建材公司)、范哲妤、苏云晓、范财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夏银行湖州分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晓中,被告苏云晓的委托代理人范财法以及被告范财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飞建材公司、范哲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湖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范财法、苏云晓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被告范财法、苏云晓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2号、4号、6号一层及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4号、6号二至四层的房产和土地为被告铭飞建材公司与原告在最高债权额为145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哲妤、苏云晓、范财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铭飞建材公司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999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铭飞建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999万元放款至被告铭飞建材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铭飞建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始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向其宣布提前还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铭飞建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999万元及相应利263085.9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10125554.1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2、被告范哲妤、苏云晓、范财法对被告铭飞建材公司所负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苏云晓、范财法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2号、4号、6号一层以及德县武康镇志远南路4号、6号二至四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铭飞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999万元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清单各一份、房产、土地证复印件各六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云晓、范财法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4号、6号2至4层以及2号、4号、6号一层的房产及土地提供最高额1455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范哲妤、苏云晓、范财法为被告铭飞建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为999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贷款业已欠息,被告经原告催收宣布提前到期后仍未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苏云晓、被告范财法答辩称:铭飞建材公司向原告贷款是事实,是归还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前的贷款,而国达保温装饰公司是范财法与其他股东成立的公司,本案的贷款、抵押其本人是知道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也是本人协助办理的。被告苏云晓、被告范财法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铭飞建材公司、范哲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铭飞建材公司、范哲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抵押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铭飞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8.4%,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条款。同日,被告苏云晓、被告范财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位于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4号、6号2至4层(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5××43、),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4号、6号一层(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5××45)、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2号一层(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5××16)房产为被告铭飞建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在最高债权额为1455万元作抵押担保,双方于同年10月20日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140157**号、德清他项(2014)第00102028号],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为1455万元。当日,被告范哲妤、苏云晓、范财法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三被告分别为被告铭飞建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999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权利,要求范哲妤、苏云晓、范财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铭飞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999万元,被告铭飞建材公司向其出具借款凭证。但自2015年1月21日始,被告铭飞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45184.73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又于3月3日向被告催收无着后,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湖州铭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9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63085.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出借贷款,而被告铭飞建材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行使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铭飞建材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范哲妤、苏云晓、范财法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鉴于抵押物已在房产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且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条件成就,而三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铭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99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铭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63085.9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苏云晓、被告范财法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4号、6号2至4层以及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4号、6号一层、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2号一层的房产土地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455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范哲妤、苏云晓、范财法对被告湖州铭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99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8318元,由被告湖州铭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范哲妤、苏云晓、范财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代理审判员  郑嫣人民陪审员  汪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