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8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吴开田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81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责人陈志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职员。被告吴开田,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天辉,总经理。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319线国道边)。法定代表人何月龙,总经理。被告简天辉,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淑华,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月龙,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清玉,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吴开田、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简天辉、被告林淑华、被告何月龙、被告陈清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鹏、黄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简天辉、被告林淑华、被告何月龙、被告陈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诉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芗执外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南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马公信用社×××2770账户内24050元冻结,原告认为应予以许可继续执行。主要理由如下:1、裁定未对被告吴开田与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作出认定。2、裁定所认定的保险理赔款依据包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材料均记载被保险人为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吴开田。3、裁定未调查保险受益人是否为吴开田。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许可继续冻结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南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马公信用社×××2770账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开田承担。被告吴开田、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简天辉、被告林淑华、被告何月龙、被告陈清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本院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诉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简天辉、被告林淑华、被告何月龙、被告陈清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本金3381084.02元及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24204.72元,合计3405288.74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按月调整,复利、罚息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二、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简天辉、被告林淑华、被告何月龙、被告陈清玉均对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简天辉、被告林淑华、被告何月龙、被告陈清玉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2013年4月22日,原告根据已生效的(2013)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芗执字第896号执行裁定,2014年7月22日冻结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公信用社×××2770账户。被告吴开田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将个人所有的闽E×××××号货车挂靠在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4年该车在漳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用于车辆维修及其他事项赔偿款24050元于2014年7月29日汇入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该保险赔偿款应归车辆实际所属人,因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将该款给付,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芗执外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吴开田因挂靠在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的闽E×××××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赔偿款汇入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挂靠合同应将该两笔2000元和22050元给付给吴开田,由于法院冻结该账户而不能,因此吴开田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支持。故裁定: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4050元的冻结(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公信用社账户×××2770)。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吴开田驾驶闽E×××××中型货车,沿漳东线自霞美镇往旧镇方向行驶至旧镇镇后埭村路段时,与由杨建坤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大型货车发生碰刮,导致闽D×××××货车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吴开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坤不负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闽E×××××车辆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造成闽D×××××车辆损失予以理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付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赔付保险金22050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公信用社账户×××2770分两笔汇入保险金2000元及22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芗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2013)芗执行字第896号执行裁定书、(2014)芗执外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吴开田执行异议申请书、挂靠协议、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由吴开田驾驶的闽E×××××中型货车与由杨建坤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大型货车发生碰刮,造成闽D×××××车辆受损。因闽E×××××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闽D×××××车辆损失作出理赔,将该保险金汇入被保险人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吴开田与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不足以证实该保险金24050元应归被告吴开田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许可继续冻结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南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马公信用社×××2770账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开田、被告漳州市汇丰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简天辉、被告林淑华、被告何月龙、被告陈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可冻结南靖县永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在南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马公信用社9080914020010000002770账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开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佐玉人民陪审员 徐雅卿人民陪审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樊泓汶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