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文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小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高文志,男,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马光辉,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景俊娜,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负责人毛守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小民,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高文志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被告李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小民驾驶豫AF2Y**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段)郑大体院少林武术训练基地门口路段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SC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高云飞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小民驾驶的豫AF2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仅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小民辩称,我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退还,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5、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6、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7、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在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8、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和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事故只造成原告软组织受损及轻微脑震荡,至于高血压、四肢抽搐及轻度脑白质脱髓鞘等其它症状属于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根据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第二次住院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日,前后相差半个月,而第二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主诉左侧颅骨缺损5个月,明显属于事故前旧伤,且现在病史显示7月15日因癫痫致伤头部,又再次显示与本事故无关,故第二次住院花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其余质证意见同对第5组证据的意见;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被告李小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李小民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高文志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小民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第6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该两组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小民驾驶豫AF2Y**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段)郑大体院少林武术训练基地门口路段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高文志驾驶的豫ASC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文志及乘车人高云飞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文志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508.64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高文志的车辆损失为56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停车及拖车费180元。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被告李小民驾驶的豫AF2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李小民已支付原告高文志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误工费402元(67元/天×6天)、护理费477.36元(79.56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560元、停车拖车费180元,以上各项共计6498元。被告李小民驾驶的豫AF2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649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民垫付的2000元,原告高文志应当予以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志各项损失共计6498元(原告高文志应退还被告李小民2000元,从该项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高文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650元,由原告高文志承担3500元,由被告李小民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