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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闫张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张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张跃,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张跃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张跃及其辩护人张立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张跃因赌博欠债无法还账,萌生了抢包的念头。2015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闫张跃身带刀具驾驶摩托车来到冀州市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闫张跃在冀州市冀新西路信访局附近发现了挎包的被害人丁某某后,便停下来等候被害人,待丁某某从其身边走过去后,被告人闫张跃骑着摩托车从被害人丁某某右后方超过去,同时用左手抢夺被害人的包。因丁某某不松手,被告人闫张跃便拉拽着她跑了十几步,丁某某摔倒在地,被闫张跃向前拖了二三米,被害人丁某某被迫松了手。被告人闫张跃遂驾车向西逃窜,在冀州市孙郑李村南被随后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经查,被抢挎包内装人民币123元、手机充电器两个、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经冀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右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摩托车、被告人携带的刀子、所抢的女士挎包及内装物品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冀州市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冀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张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强行夺取,其抢夺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证实被告人父母身患疾病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张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冀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