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乐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乐勤,徐自强,桐乡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代表人:冯小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东,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自强。被告:陈乐勤。被告:徐自强。被告:桐乡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光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陈乐勤、徐自强、桐乡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年桐乡(抵)字0112号,约定由被告光大公司提供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中路425-429号(光大城市花园)36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56231)作为抵押物,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最高担保金额为4294000元,并于2011年9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乐勤、徐自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桐乡(保)B字0571号,约定由被告陈乐勤、徐自强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30000000元,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桐乡)字第0571号。之后,原告依约于次日向被告宝石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借款年利率7.2%。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宝石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桐乡)字第0681号。之后,原告按约于次日向被告宝石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借款年利率6.72%。被告宝石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诉请判令:被告宝石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63820.33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及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137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光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乐勤、徐自强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乐勤、徐自强自愿对在300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就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宝石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光大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在4294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就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宝石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本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宝石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四、《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本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宝石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五、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37000元。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被告光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光大公司提供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中路425-429号(光大城市花园)36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56231)作为抵押物,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最高担保金额为4294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乐勤、徐自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乐勤、徐自强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30000000元,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宝石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循环借款的额度为1000000元,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每次借款的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借款人偿债能力发生恶化等,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当日,被告宝石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拟向原告提取1000000元。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宝石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2%。被告宝石公司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能按约付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宝石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6.72%,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当日,被告宝石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拟于当日提款20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宝石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宝石公司未能按支付该笔贷款的最后一期利息11573.33元,且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13日、5月30日分别向被告宝石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但被告宝石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63820.33元(其中1000000元按年利率7.2%,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8400元;2000000元分段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6.72%计算为11573.33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0.08%计算为34160元;两笔借款利息均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13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乐勤、徐自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大公司自愿以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中路425-429号(光大城市花园)36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56231)作为抵押物,在4294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为被告宝石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在4294000元最高限额内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63820.3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37000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桐乡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逾桥中路425-429号(光大城市花园)36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156231)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294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乐勤、徐自强对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4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