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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吕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书芳与辛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芳,辛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陈书芳。被告辛卫民。原告陈书芳与被告辛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芳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7200元。被告辛卫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辛卫民向原告陈书芳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从头按3分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归还,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其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72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书芳借款15000元及利息7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