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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邱心松与张二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心松,张二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00号原告:邱心松。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二汉。原告邱心松诉被告张二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心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张二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心松诉称:原告系祁县镇邱元村居民,为该村个体建筑负责人。2013年初,被告在祁县镇祁佳大市场搬迁区建造两间三层楼房找到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费为165元每平方。房屋建成后被告经查验后接受该房屋,依据原约定被告共计应付原告施工费523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000元,余款1430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人民币143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二汉辩称:拖欠原告施工费14305元是事实,但所盖房��并未通过验收,质量不合格,其中大梁存在麻面,存在渗水情况,三楼地面不平整,一楼地面开裂,楼梯宽度不一致。因此,才未付给原告剩余施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张二汉将坐落于祁县镇祁佳大市场搬迁区的自建房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计施工费为5230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8000元,剩余1430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人民币143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交由原告所施工建造的房屋共三层,一楼地面有两道东西向裂纹,三楼墙面存在渗水痕迹。在该房屋完工后被告即入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费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能够达到被告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14305元的程度。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要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即可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原告邱心松与被告张二汉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建房屋承包给原告邱心松进行施工,该口头协议的缔约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将被告所欲建房屋施工完毕后,被告张二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工程价款。��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2305元,被告已给付人民币38000元,尚欠人民币14305元,被告张二汉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二汉以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予以维护。虽然涉案房屋一楼地面有两道裂纹,三楼墙面有渗水痕迹,但就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对原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进行有效抗辩。若该房屋确存在质量问题,待其证据充足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心松支付建房费人民币14305元。如果未按本���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二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晓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