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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计才为与被告李新合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白社村*组,身份证号码为4127231968********。被告某某(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牛张庄村于池沿自然村。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以包建筑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年2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并由证明人苏风来在证明条上签字。后经追要,被告于2013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条一份,到庭证人苏风来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日,被告由苏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内容如下“今用才哥钱20000元,贰万元正、利息1万1年1千元、借用款人李某某、苏某某、2012年6月3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而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算至该笔借款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