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临湘市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534478****87的信用卡。此后,汤某某多次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25日,到期应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4371.23元。2013年7月份开始,中国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先后多次向汤某某催收欠款,汤某某直至2015年1月26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才向中国银行惠州博罗县支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9464.76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偿还全部透支款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在中国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7534478****87的信用卡。此后,汤某某多次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3月25日,到期应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4371.23元。2013年7月份开始,中国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先后多次向汤某某催收欠款,汤某某均未还款。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1月26日,汤某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9464.76元,中国银行惠州博罗支行书面谅解汤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流水账、催收电子档案、还款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额归还透支款本息及费用,得到发卡银行的谅解,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汤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应缴纳的罚金1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