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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佳有与吕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佳有,吕可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04号申请人刘佳有,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吴戟,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可卫,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刘佳有与被告吕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刘佳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吕可卫归还借款24.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420.82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明: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2、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3、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本市泗塘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处,设有抵押且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理。申请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六项中吕可卫负担399250.75元部分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助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坚翀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