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邢宝龙等六人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龙,张旭,闫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宝龙,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旭,女,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文亮,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山西省应县,捕前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飞,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连某,女,1996年5月1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永茂,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宝龙、张旭、闫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连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宝龙及其辩护人李峰,被告人张旭及其辩护人田文亮,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春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飞,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胡永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邢宝龙、张旭、闫某某在本市赛罕区东影南街苏力德洗浴中心组织金某、王某、王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连某为获取提成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协助被告人邢宝龙、张旭、闫某某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5年1月11日23时许,本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苏力德洗浴中心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七人。被告人邢宝龙于2015年1月12日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邢宝龙、张旭、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人邢宝龙辩解其与张旭在一起生活,只是没领结婚证。苏力德洗浴中心是邢宝龙和张旭向王某租赁的,之后以每个月11万元的价格租给了被告人闫某某,当时租的是毛坯房。闫某某给了我们3万元的入场费,当时张旭和王某都在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邢宝龙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被告人不是浴场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张旭,被告人邢宝龙对酒店不参与任何的管理与经营,所有的事情都由闫某某经营和管理。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宝龙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为协助卖淫行为;3、被告人邢宝龙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量刑时应予以考虑;4、被告人邢宝龙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旭辩解其承包了苏力德洗浴中心,于2014年6月份到11月期间其经营,2014年11月7日将店面转租给闫某某,每个月收取11万元的租赁费,支付了不到两个月,一共20万元,pos机绑定是其的银行卡,剩余的钱给了闫某某了。后来才知道闫某某招聘小姐的,我没有招聘小姐,没有面试,也没有给小姐发过工资,什么都没参与。其辩护人提出:1、张旭不具有组织卖淫犯罪特征;2、张旭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洗浴中心是以张旭的名义承包的,但实际掌控和经营的是邢宝龙,张旭仅是洗浴中心账户管理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管账人”是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人;3、张旭是受家庭连累,是初犯,能够主动供认所有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辩解其是应聘的服务生,是邢宝龙将自己招聘去的。其没有承包洗浴中心,交的3万元入场费是因为缺少服务生,让我招聘和管理服务生,因为店面里的设施挺贵的,所以让我交押金。我是11月份去的,去的时侯店里就有小姐,我的工资是邢宝龙给发的,每个月工资3千元。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因为(1)苏力德洗浴中心场地系王某转租于邢宝龙、张旭的,邢宝龙和张旭系该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人,提供了容留卖淫的地点;(2)卖淫女的招募及招揽嫖客均由邢宝龙和张旭负责;(3)在闫某某被聘为经理前,邢宝龙和张旭已经有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闫某某只是其后期为加强管理而聘用的经理,且二人用于吸引注意,推诿责任所用;(4)卖淫女的分成以及该洗浴中心的支出均由邢宝龙、张旭负责;(5)该洗浴中心受益人为邢宝龙和张旭;(6)在本案中除邢宝龙、张旭口供外,没有证据证明闫某某是该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人,因此邢宝龙和张旭的供述完全是逃避刑事责任;2、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被告人闫某某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只是个开柜子的,去苏力德洗浴中心上班一个月,当时是闫某某招聘其来的,闫某某是经理,老板是邢宝龙,后来才知道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是11月20日去的洗浴中心,是闫某某招聘的,其是服务生,负责打扫卫生和跑单。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连某辩解其只是收银员,什么都不知道,只是服务生拿来单子自己收费。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连某就是起开票的作用,介绍卖淫,怎么交易她不知情,且工作时间不到两个月;2、连某的工作具有可替代性;3、连某情节轻微;4、在协助卖淫的过程中,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强迫行为,没有未成年人参与卖淫,没有黑社会,系一般卖淫活动;5、被告人连某年幼无知,为了谋生找了一份工作,对犯罪的性质认识不足,走到了这一步;6、被告人连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邢宝龙、张旭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苏力德洗浴中心组织金某、王清某、王海某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聘用被告人闫某某为洗浴中心经理,管理服务生,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连某为获取提成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协助被告人邢宝龙、张旭从事组织卖淫活动。2015年1月11日23时许,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苏力德洗浴中心抓获卖淫嫖娼人员七人。被告人邢宝龙于2015年1月12日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邢宝龙的供述。(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邢宝龙供述。证实被告人邢宝龙供述其以年租金35万元的价格承租了苏力德康乐中心,经营洗浴两个月,我是老板但不怎么去,平时都是一个叫闫某某的经理负责,知道组织容留卖淫是违法的,但就是想多赚点钱。我将洗浴私下承包给了闫某某,每个月租金12万元,每天的经营额除了给服务员开资和给卖淫女分成及固定费用支出外都花了,股东只有我一个;(2)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邢宝龙供述。证实被告人邢宝龙供述其已将洗浴中心转包给了闫某某,他每个月交我12万元就行了,但没有合同,我与张旭生活在一起,洗浴中心是张旭向王某承包的,我和张旭共同出资以25万元承包的,我们是从2014年6月到2014年10月份经营,我们经营时没有小姐,10月份后闫某某经营,每个月给我们12万元,租金有时每天付,有时几天付一次,打到了张旭卡里,张旭也知道有卖淫小姐的事;(3)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邢宝龙供述。证实被告人邢宝龙供述其洗浴中心不是我开的,是张旭开的,合同是张旭签的,钱也是张旭付的,张旭交待给了闫某某,我不清楚怎么经营,张旭将洗浴中心转包给了闫某某,闫某某每天只要有收入就打到张旭的卡里,一直付够11万元,剩下的都是闫某某的,闫某某从11月份开始经营的,张旭与王某签合同时用了赵某某的身份证签的,字是张旭本人签的;2、被告人张旭供述:(1)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旭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旭供述其经营的苏力德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人是闫某某,我和邢宝龙以每年25万元人民币承包后,由于经营不善,承包给了闫某某,我们不参与管理,就是去吃个饭;(2)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旭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旭供述我和邢宝龙于2014年5月承包了浴场,总是赔钱,11月7日承包给了闫某某,规定每月给11万元,闫某某共给了我们20万左右,我们经营时没有卖淫小姐,闫某某经营期间才知道有小姐;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是邢宝龙雇佣的管理洗浴的经理,负责把邢宝龙交代的事情传达下去,我先交给邢宝龙3万元的入场费,也就是押金,他每月给我开3500元工资,加上提成每月6000到7000元,邢宝龙和张旭是老板,洗浴中心的经营和管理,我知道洗浴中心卖淫的事情,我没有承包洗浴中心;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给嫖客介绍卖淫女,并把嫖客消费单给吧台连某,由连某负责结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给嫖客介绍卖淫女,并把嫖客消费单给吧台连某,由连某负责结账;被告人连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连某供述其是苏力德康乐中心的收银员,就是负责客人消费完给客人结账,收取客房服务员送来的技师单,老总姓邢(邢宝龙),还有一个管理我们的经理闫经理。2014年11月6日邢宝龙给我发了2000元的工资,闫经理也给发过一次工资;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23时许,徐某某经店面服务生介绍,与19号卖淫女进行嫖娼卖淫;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闫某某平时负责管理,给他们开会,并证实店里面有十几个卖淫女;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陈述其在苏力德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23时许,经服务生介绍与18号卖淫女准备嫖娼时被当场抓获;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金某某陈述其在苏力德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管理卖淫女的是10号技师芳芳,提成由芳芳给发,还有闫经理只见过一次,其他的不清楚;证人母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过服务生介绍在苏力德洗浴中心嫖娼;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洗浴中心平时是由闫某某在管理,股东是邢宝龙,卖淫女有十几个;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宝龙、张旭、闫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连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辨认笔录:(1)被告人邢宝龙、赵某某、连某的辩认笔录。证实邢宝龙、赵某某、连某均辨认出闫某某为犯罪嫌疑人闫经理;(2)王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邢宝龙、张旭;(3)证人许某某、周某某、母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某、周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杨某某;(4)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辩认笔录。证实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邢宝龙、闫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连某;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相关物品。证实被告人邢宝龙、闫某某处扣押物品情况;技师单8张。证实苏力德洗浴中心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投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连某。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邢宝龙投案,被告人闫某某在逃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母某某、王某甲、金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苏力德康乐中心现场照片。证实苏力德洗浴中心分布情况,并对服务生、卖淫女进行拍照;邢宝龙的手机短信内容、张旭手机内容、张旭中信银行卡手机短信。证实邢宝龙、张旭与卖淫女、闫某某的聊天记录,证实邢宝龙和张旭是苏力德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人;邢宝龙、张旭2014年10月31日通话记录整理文件。证实邢宝龙和张旭是苏力德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人;23、张旭中信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苏力德洗浴中心的收入情况,同时证实张旭就是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被告人邢宝龙对自己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自己确实把洗浴中心交给了闫某某。其辩护人对聊天记录有异议,不能说明卖淫女就是在苏力德洗浴中心卖淫,对于上述质证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旭对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其辩护人对邢宝龙和张旭的部分通话内容有异议,认为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是11月份,且内容也没有涉嫌小姐的话语,故不能认定张旭参与管理,对于该质证意见,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均能印证被告人张旭系该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连某均无异议。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对邢宝龙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有异议,闫某某是否是洗浴中心的经营人,除了张旭和邢宝龙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如果承包人是闫某某,每月承包费为12万元,那么收取的营业额就不可能存入别人的账户里,对于该质证意见,与查证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宝龙、张旭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连某协助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于被告人邢宝龙、张旭辩解张旭已将洗浴中心租赁给被告人闫某某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邢宝龙、张旭几次供述相互矛盾,且有在案的张旭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短信内容、通话记录以及连某、王江等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被告人邢宝龙、张旭系洗浴中心经营者,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邢宝龙、张旭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行为均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为协助卖淫罪,对于该意见,因与查证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宝龙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邢宝龙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闫某某辩解其系服务生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证,苏力德洗浴中心场地系王江转租于被告人张旭的,被告人邢宝龙和张旭系该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人和受益人,提供容留卖淫场所,且组织卖淫女卖淫,被告人闫某某作为经理,协助被告人邢宝龙和张旭工作,故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连某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宝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旭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闫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连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郭丽珍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