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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向军与秦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军,秦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41号申请执行人向军。被执行人秦金华。申请执行人向军与被执行人秦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向军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所欠借款80000元;承担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经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秦金华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向军借款本金50000元,未履行标的:债务本金3万元、承担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军对被执行人秦金华提出暂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能力表示认可,并就下欠部分债务达成了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军只要求被执行人秦金华偿还所欠债务本金30000元;放弃要求被执行人秦金华承担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由被执行人秦金华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向军人民币5000元直至偿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向军同意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鄂秭归执字第005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向军在被执行人秦金华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余卫华审判员 袁 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