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谭凤安与杨树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安,杨树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谭凤安,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钱云晶,梅河口市梅河口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树清,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文,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谭凤安诉被告杨树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云晶、被告杨树清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凤安诉称:2013年9月24日14时许,原告驾驶吉ECF5**号摩托车沿梅河口甲镇至梅河口乙镇水泥路行驶至某村附近时,被相向驶来的被告杨树清驾驶的吉E3C7**号现代轿车撞伤,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谭凤安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杨树清驾驶的吉E3C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1140元、护理费1737.4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费1345元,以上合计157005.09元,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树清赔偿;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树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树清驾驶的吉E3C7**号现代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我支出的费用都是合理的,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对我经济损失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树清按责赔偿。原告谭凤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梅河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9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谭凤安与被告杨树清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护理及费用支出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前后共支出医疗费9816.23元;4.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300元、500元,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5.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委托鉴定费5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拖车花费250元;7.修车收据1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维修车辆支出1095元;8.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2份,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7000元,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9.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就医支出的往返交通费和亲友为探望支出的交通费情况;10.原告母亲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梅河口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原告母亲宋某某系被扶养人,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应保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现宋某某共有4名子女;11.梅河口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7800元。被告杨树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收据有异议,原告伤后治疗应与住院日期相符,而原告多次前往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属于重复检查和不必要的检查治疗,因此对原告提供的676元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能承担,该费用应由肇事双方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委托鉴定费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并非正规票据,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证书,对鉴定结论不予以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该组车票多为连号票据,真实性存疑,且支出过高,应只保护原告就医往返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以保护200元为宜,而对于亲友探望所支出的交通费不应保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不应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工资表并非原始正规发放工资的凭据,且领取工资人的签名均为一个笔体,其真实性存疑,对此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原告要求保护的月工资为7800元,明显超出国家个人所得税征税起征点,原告应当出示纳税证明方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要求保护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另外,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支模工作,根据当地气候特点,该工种在冬季不能施工,原告要求保护的误工期限还应参考季节性因素。被告杨树清主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树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门诊检查费用不应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不合理,应按吉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应赔偿200元;修车费1095元,因无法确定支出的真实性,该费用不应赔偿;鉴定费1800元应由肇事双方承担;委托鉴定费5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个人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已要求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杨树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报案记录抄件1份,证明被告谭凤安驾驶的E3C780号现代轿车车主为杨某某,车辆肇事司机为杨树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含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1480元。原告谭凤安和被告杨树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工资标准问题,本院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到梅河口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该公司项目经理胡连生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笔录已当庭宣读。原告及被告杨树清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单凭该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用工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应当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表、财务流水账目及个人所得税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上述证据齐全方能确定原告实际误工请求的合法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10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门诊检查费用提出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9张门诊票据,有1张门诊票据为重复票据,该费用5元应予扣除,其余票据既有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检查费用,也有出院后一年内发生的检查费用,该检查费用主要是挂号费和X光拍片检查费,系按出院诊断书中医嘱的要求进行复诊检查的,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9811.23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该委托鉴定费500元属于间接损失,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该收据为非正规发票,客户名称及日期均为空白,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所选择的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有瑕疵(多为连号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为就医及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考量原告的就医路程、次数,以保护交通费4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已达到十级伤残,应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谭凤安的母亲宋某某为1930年5月18日出生,为75岁以上老人,应保护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宋某某共有四名子女,每名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应保护原告谭凤安母亲宋某某1/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份额,该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存疑,但经本院调查核实某建工集团公司项目经理胡连生,胡连生承认《用工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予以采信,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性质存在季节性因素的理由成立,考量原告受伤后的十二个月误工期限内,东北地区建筑施工时间为7个月左右,故应扣除5个月的木工停工期限,在此期间内应当按农民标准保护原告的误工费,对于其他7个月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标准应按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表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按7106.67元[(7800+7800+5720)/3]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原告谭凤安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811.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59433.79元(7106.67元/月×7月+1937.42元/月×5月)、护理费1628.85元(3天×108.59元/天×2人+9天×108.59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22.46元(7379.71元/年×5年×10%×1/4)、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101688.7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伤害后果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对上述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树清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杨树清驾驶吉E3C7**号现代轿车,沿梅河口甲镇至梅河口乙镇水泥路由南往北行至某村水泥路弯道处,转弯时偏左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谭凤安无证驾驶的吉ECF5**号摩托车相撞肇事,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谭凤安受伤住院。此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谭凤安与杨树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被告杨树清驾驶的吉E3C7**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杨树清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子杨某某名下,被告杨树清自愿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01688.75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谭凤安与被告杨树清的混合过错所致,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应各负事故50%的责任。因被告杨树清驾驶的吉E3C7**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谭凤安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树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阳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凤安医疗费(包括部分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凤安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59433.79元、残疾赔偿金20164.88元(包括被扶养人宋某某的生活费92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3627.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凤安施救费25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凤安后续治疗费68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8011.23元的50%,即4005.61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人民币97883.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谭凤安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50%,即900元;三、驳回原告谭凤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和被告杨树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谭凤安负担400元,由被告杨树清负担400元,杨树清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被告杨树清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谭凤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