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聂广琴与康海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聂广琴,职工。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职工。被告康海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负责人张海相,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公司员工。被告武文换,农民。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东92号天悦名苑3号楼104号。负责人刘家群,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负责人吴力戈,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公司员工。原告聂广琴与被告康海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武文换、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以下简称大洋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马头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广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被告康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平、马头服务部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文换、大洋车队负责人刘家群、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海相、马头服务部负责人吴力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广琴诉称,2014年4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武文换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和村村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康海会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车载申国军、原告聂广琴)发生碰撞,造成申国军、康海会、聂广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武文换、康海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国军、聂广琴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武文换、康海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武文换驾驶车辆系大洋车队所有,并在马头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康海会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海会、武文换、大洋车队按责任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028.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广琴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情况;2、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峰峰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用药情况;4、峰峰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治疗、陪护等情况;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83.5元;7、营养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营养费3000元;8、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康海会和武文换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两证齐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康海会车上人员,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海会辩称,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由马头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大洋车队辩称,涉案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马头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足以赔付,大洋车队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大洋车队针对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被告马头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质证,被告马头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1责任认定书和证2保险单无异议;证3药费单据中尾号是9508的11元是病历复印费,不应作为药费计算;证4诊断证明书无异议,病历有异议,记载原告有××,这部分药费应去除;证5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外甥从涿州回来护理,不符合情理;证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证7营养费不应支持,无医嘱;证8证件无异议。被告康海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头服务部的意见相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大洋车队提供的保险单,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0时30分许,武文换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东和村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康海会驾驶的冀D×××××小型客车(车载申国军、聂广琴)发生碰撞,造成康海会、申国军、聂广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作出峰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文换、康海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国军、聂广琴无违法行为。事发后,聂广琴被送往峰峰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740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0天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3127.11元,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根部血肿;3、鼻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二肋骨骨折;5、慢性××,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5月22日,原告因复印峰峰医院病历用去复印费11元。另查明,武文换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大洋车队所有,该车向马头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聂广琴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申雪刚护理。根据申国军、聂广琴、康海会各人医疗类费用的数额占三人医疗类费用总额的比例,三人协商确定每人各占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6737.26元、1939.22元和1323.5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申国军和聂广琴二人占9万元,为康海会预留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聂广琴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聂广琴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4878.11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计算为1000元(50元×20天);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有医嘱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3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600元(30元×2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00元,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农民身份,参照“农业”日工资37.44元计算,又因《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肋骨一处骨折的误工日为30日-40日,所以原告请求误工日按40日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497.6元(37.44元×40日);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申雪刚的护理费按2666.67元(4000元÷30天×20天),有误工证明、岗位聘用协议、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2083.5元,数额较高,按就医需要,赔偿其1200元为宜;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2184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1497.6元、护理费2666.67元、交通费1200元等伤残类费用,共计5364.27元,未超过交强险申国军和聂广琴二人9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检查费148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等医疗类费用,共计16478.1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赔偿聂广琴1939.22元,剩余医疗费类费用14538.89元,因康海会和武文换各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康海会和武文换各应承担该14538.89元的50%,即7269.45元。由于武文换所驾车辆在马头服务部投保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7269.45元应由马头服务部赔偿给原告聂广琴。因承保武文换车辆的马头服务部已按武文换所承担责任足额赔偿原告聂广琴,原告请求武文换、大洋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聂广琴请求承保康海会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作为车上人员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广琴1939.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广琴5364.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广琴7269.45元;四、被告康海会赔偿原告聂广琴7269.45元;五、驳回原告聂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聂广琴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负担376元,被告康海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樊永成审判员杨彦波审判员江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杨书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