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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范永香、仇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香,仇恒布,仇昌洪,仇月平,仇春梅,仇昌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范永香。原告仇恒布。原告仇昌洪。原告仇月平。原告仇春梅。原告仇昌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香、仇恒布、仇昌洪、仇月平、仇春梅、仇昌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仇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千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800M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在道路中心线北侧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沪D×××××号普通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某某与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的沪D×××××号普通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嘉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六原告因仇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05.6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6.67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830991.77元,原告实际主张476495.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需要审核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和笔录,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死者仇某某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22993.5元,交通费认可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每人每天40元,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除以3,财物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仇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千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800M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在道路中心线北侧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沪D×××××号普通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仇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费10305.6元。2014年11月2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某某、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驾驶的沪D×××××号普通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死者仇某某(1959年12月1日生)生前居住在滨海县五汛镇五汛商贸城,系城镇居民。原告范永香系死者仇某某之妻;原告仇恒布系死者仇某某父亲,有三个子女(仇荣树、仇某某、仇荣桂);原告仇昌洪系死者仇某某之子;原告仇月平、仇春梅、仇昌兰系死者仇某某之女。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0日,六原告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刘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六原告41600元。原告曾以刘某某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撤回了对刘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仇某某的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者仇某某购买的位于滨海县五汛镇商贸城C5号楼302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滨海县五汛镇建设环境服务中心与滨海县五汛商贸城共同出局的证明一份、滨海县五汛派出所的证明、五汛镇张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收据3000元、本院对邵志干和骆玉莲的调查笔录、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仇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财产遭受损失,其近亲属范永香等六位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刘某某驾驶的沪D×××××号普通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应当由刘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4、仇某某生前居住在滨海县五汛镇五汛商贸城,属集镇范围,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其父亲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六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305.6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687元/年/365天*3人*3天=658元;6、精神抚慰金,该起事故致仇某某死亡,结合事故双方责任,本院确定为1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5年/3人=19700元;8、财物损失,仇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上述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合计为754423.1元。其中医疗费1030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305.6元由刘某某承担152.8元(305.6/2),此款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仇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4371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633717.5元由刘某某承担316858.75元(633717.5/2),此款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仇某某摩托车损失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2000元内赔偿400元。结合以上赔偿项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1万元+11万元+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7011.55元,合计赔偿原告43741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永香、仇恒布、仇昌洪、仇月平、仇春梅、仇昌兰人民币437411.55元。二、驳回原告范永香、仇恒布、仇昌洪、仇月平、仇春梅、仇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73元,由原告范永香、仇恒布、仇昌洪、仇月平、仇春梅、仇昌兰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