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于××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E×××××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龙岗小区3-1号楼前道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于××被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于××血样进行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49mg/100mg。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马志勇、张文魁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发生事故后没有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但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姗姗 微信公众号“”